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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8月06日【公職王司法電子報第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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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掃描

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與合法調查

◎伊谷


壹、相關條文

§165-1

Ⅰ.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

Ⅱ.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理由

一、本條係新增。

二、隨著現代科學技術之進步與發展,不同於一般物證和書證之新型態證據,例如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已應運而生,我國刑事訴訟法原規定之證據種類中,並未包含此類科技視聽及電腦資料在內,爰參考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立法例,增訂準文書得為證據方法及其開示、調查之方法,以概括地規範將來可能新生的各種新型態證據。


貳、前言

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的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


也就是說,像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的內容以及檔案時間、Line等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電子信件的往來、數位照片等等,因為這些數位證據很容易複製,複製後進行任何修改都沒有太大的困難,而且修改後又不太容易留下痕跡,如果這些數位證據要提出到刑事案件中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用,那究竟在取證上應該遵守那些規範?合法調查層次上,法院又該踐行哪些事項呢?對此,最高法院近日一則具有參考價值裁判略有闡明。


參、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具有參考價值裁判)

二、上訴意旨略以:(編按:這是被告的上訴理由)

(一)扣案行車紀錄器所錄影像之複製光碟、隨身碟,係衍生證據,與行車紀錄器錄製儲存之原始SD卡不同,而數位證據具有易竄改及破壞之可能性。魏志宏所提出之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紀錄為西元2012年(即民國101年)1月21日,而上訴人遭誣指之案發日為101年9月24日,顯早已完成上傳,非本案之證據。魏志宏於勘驗電腦時證稱,本案行車紀錄器存錄於SD卡之原始檔案「修改日期」,是系統時間所記錄。魏志宏復為傳送雲端硬碟系統後,未曾再有修改等理由圓謊,而以影像處理軟體為工具,竄改、偽造行車紀錄檔案內容及屬性,或將雲端硬碟檔案目錄文件「上次修改日期」予以修改,卻誤以為雲端硬碟所示檔案「上次修改時間」,為原本證據檔案之「修改日期」,進而抄錄錯誤致生破綻。又於「FILE0810」檔案譯文中,對話有各說各話之不自然現象及隱晦不清之情,合理且高度懷疑應係魏志宏剪貼聲音再結合影片之結果。原判決未交代不採上述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惟查:(編按:最高法院見解)

(一)我國社會隨著電腦資訊及網際網路科技之快速發展,利用電腦、網路犯罪已屬常態,而對此形態之犯罪,相關數位證據之蒐集、處理及如何因應,已屬重要課題。一般而言,數位證據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內容非屬人類感官可直接理解(即須透過電腦設備呈現內容)。


因有上開特性,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惟複製過程仍屬人為操作,且因複製之無差異性與無痕跡性,不能免於作偽、變造,原則上欲以之證明某待證事項,須提出原件供調查,或雖提出複製品,當事人不爭執或經與原件核對證明相符者,得作為證據


然如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此時法院應審查證據取得之過程是否合法(即通過「證據使用禁止」之要求),及勘驗或鑑定複製品,茍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該複製品即係原件內容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本案行車紀錄器SD卡之數位錄音影檔案,須利用電腦或手機等數位設備之影音軟體播放,屬前述之數位證據,如將之轉錄至電腦、光碟、隨身碟或者上傳至雲端硬碟再由此下載之檔案等,即屬該原始數位證據之複製品。


本件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於102年6月25日(原判決誤為24日)在魏志宏臺南市處所執行搜索其(第3次)涉嫌妨害風化案件時,查扣其所有包括Apple電腦1組等物,檢察官於同年10月28日偵訊魏志宏,並勘驗該電腦內硬碟存檔之行車紀錄器資料,發現檔案內錄音有魏志宏交付20萬元予上訴人之相關對話,經魏志宏說明交付之經過,而被查獲,距101年9月24日上訴人取款時,已逾年餘,魏志宏該案(第2次涉案)歷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第一審判刑,(魏志宏未上訴而確定),均未曾質疑被騙。


原判決因認魏志宏當初將101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所錄資料,轉存至電腦,並上存雲端硬碟,僅單純留存該期間發生過程,出於自我保護意識。復說明檢察官勘驗時,係就魏志宏被查扣之電腦中擷取檔案,有可能遺漏部分檔案,至第一審審理時,魏志宏將當初上傳雲端硬碟之所有檔案下載提供,致檔案數有所出入,應非魏志宏另有增補、偽造情形。


又魏志宏於電腦被查扣後,更不可能有竄改其內檔案之機會;雲端檔案目錄為「FILE0810.AVI」至「FILE0829.AVI」等20個(原判決誤載為19個)完整檔案(轉錄至隨身碟),可確認原先漏未提出之檔案,與經第一審勘驗完畢之檔案(轉錄至光碟),均為魏志宏同一時間所上傳;第一審勘驗其中「FILE0810.AVI」至「FILE0821.AVI」檔案結果,各檔案均為5分鐘,時間連續,雙方對話流暢,難認有變造、竄改之情形。稽諸魏志宏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問:行車紀錄器上面有無時間?)有,但我沒有調整時間,…日期不對」(見102年度他字第8664號卷102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頁)。上訴人稱:曾約魏志宏至其住處見面(見103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第299頁);第一次跟魏志宏見面是去搜索那次(即101年8月10日)(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警聲搜字第1339號卷第67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411號卷第7頁背面)等語。足見在此之前魏志宏與上訴人並無瓜葛已明,不可能於101年1月21日即偽造竄改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在電腦內存檔或傳送雲端硬碟供日後誣陷上訴人。


是系爭雲端硬碟檔案目錄之「上次修改時間」,應非檔案內容製造或修改日期無疑。原審經合法調查,認上開檔案內容為真,證據取得之過程合法,而採為證據,所為之論斷有卷內資料可按,無違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一)以上開行車紀錄檔案內容,於案發(101年9月24日)前已完成上傳,其內容係偽造非真,原判決認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徒憑己見就原判決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並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不合。


肆、評析

最高法院針對數位證據的特性,分析出了幾個步驟的調查方式。但要先說的是,證據還是要先經由合法方式取得,譬如搜索票等,如果是不合法取證,那可能前階段就被依刑訴法158-4排證據能力了,就不用再討論啥合法調查的問題。接著,假設數位證據是合法取得,那在法院審理的調查上,當然是適用刑訴法165-1提示、朗讀、告以要旨,但是最高法院要求必須先以數位證據的原件為調查這個原則,如果原件滅失或提出困難,或者是當事人對複製品之真實性有爭執時,這時候非當然排除其證據能力,有鑑於數位證據之複製品與原件具真實性及同一性,有相同之效果,此際法院應依刑訴法第212條勘驗或第198條鑑定複製品,如果證實未經過人為作偽、變造,那麼該複製品就是原件內容的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那這樣就算經合法調查,自可採為裁判基礎。至於能否藉由該複製品,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件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最高法院本則判決有一點小瑕疵,最高法院說「如經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但是,依現今通說與條文結構來看,若證據未經排除或使用禁止,就會具備證據能力,但是具備證據能力後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也就是說,合法調查並不是證據能力有無的要件,這在最高法院過往的判決已多所闡明,本則判決此部分的闡述,似有層次混淆之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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